无可置疑原则,无可置疑的含义

tamoadmin 四字成语 2024-06-2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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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的道德化——康德对自然与自由的沟通

学界倾向于从美学的角度理解《判断力批判》,或者以审美的角度来解读康德对自然与自由的沟通问题,这说明大家比较重视《判断力批判》中的“审美判断力批判”部分,而对“目的论判断力批判”部分重视不够(1)。本文试图从批判哲学的问题出发,探讨康德是如何实现从自然到自由的过渡的,通过他所遇到的难题及他的解决方式,说明“目的论判断力批判”在批判哲学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批判哲学的鸿沟问题

无可置疑原则,无可置疑的含义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康德继承了亚里士多德以来对哲学的划分,把哲学分为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同时,在近代主体性和机械论世界图式的背景下,为了辩护知识和维护人的尊严,他对人的理性进行了自我反思。哲学是一种理性的概念的认识,包括自然与自由两个对象。自然的概念与一般的感性经验相关,自由的概念独立于任何的感性经验。二者面对的是同一个经验的基地,只不过知性是以现象(Erscheinung,事物显露出来)的方式来理解这个基地,为之立法,而理性通过对意志的规定,从实践的方式来看待这个基地。理性是一种无条件的能力,构造出超感官的理念。这些理念使我们最大程度地认识这一基地,然而我们无法认识这些理念。

无论是知性和理性,我们都无法认识超感官的理念,在知性和理性之间有一个超感官的领域的鸿沟。我们对自然的认识并不涉及到自由,我们的自由的实践也是独立于自然的。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是分开的两个体系。但是,理性的最后目的是至善,是二者的和谐。在《实践理性批判》的“纯粹实践理性的辨证论”章节中,康德特别提到道德律是意志的唯一规定根据,至善是纯粹意志的全部对象。我们有义务实现至善,这意味着至善的实现是有可能的。如果至善不可能实现,那么道德律的命令就是一个幻想,道德律本身的有效性就会遭到质疑。

至善是德福一致,要求自然与自由具有某种一致性,自然具有实现至善的可能性。如何实现至善,在康德之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以伊壁鸠鲁为代表的经验派,他们把道德建立在感性的基础之上;第二种是以斯多亚为代表的理性派,他们把幸福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前者把道德自然化,后者把自然道德化,二者的自由和自然都是一致的,不存在任何矛盾。然而,在康德那里,自由和自然是完全分开的两个领域,自由是超感官的概念,自然是属于感官世界的概念。一个道德的人在现世中很可能无法获得幸福,一个作恶的人很可能拥有很多享乐的手段。道德与幸福是综合的而不是分析的关系,如何实现至善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

《实践理性批判》中,在解决至善的二律背反时,康德把灵魂不死和上帝作为至善可能性的悬设。上帝作为一个完善的存在者,是自然和自由的统一性的根据。它的存在保证了德福一致,一个道德的人也能配享幸福。可是,这里依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当康德说上帝是自然和自由的协调一致的根据时,这里的自然是什么样的自然?如果它是机械因果规律的自然,与理论认识结合在一起,那么我们需要有对上帝的知识。很显然,康德是反对这种做法的,具体的理由在《纯粹理性批判》的“先验辨证论”章节中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证。第二,上帝及道德性的其他概念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处在“未规定”的状态之中,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对自由、道德法则以及上帝等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康德看来,一个对象从未被规定到被规定,这样的跨越太大了,需要一个中介使这个对象有被规定的可能性。所以康德说:“知性通过它为自然建立先天规律的可能性而提供了一个证明……同时也就表明了自然的一个超感性的基地,但这个基地却完全被留在未规定之中。判断力通过其按照自然界可能的特殊规律评判自然界的先天原则,而使自然的超感性基地(不论是我们之中的还是我们之外的)获得了以智性能力来规定的可能性。理性则通过其先天的实践规律对同一个基底提供了规定,这样,判断力就使得从自然概念的领地向自由概念的领地的过渡成为可能”[1]245。

这两个问题依然涉及到自然和自由的关系问题。如果自然只能是机械的自然,自由是超感官的概念,二者无法协调一致,那么至善无法在现实中实现出来。康德不同意莱布尼茨的做法,用一个上帝造成身体单子和心灵单子的“前定和谐”来解决这个问题。他也不同意斯宾诺莎将思维和广延都看作唯一实体的属性。同样,伊壁鸠鲁学派将道德自然化的方式不可取。自由的终极目的(至善)的可能性需要自然具有实现它的某些形式,自然的道德化是一种可取的道路。

作为理性的存在者,人具有意志,意志是一种按照目的来行动的能力。“有关一个客体的概念就其同时包含有该客体的现实性的根据而言,就叫做目的”[1]230。目的是理性的概念,只有理性才能给我们设定一个目的。自然的道德化就是从目的的角度看待自然。同一个自然,既可以从知性的角度看作服从机械的规律,又可以从理性的角度看作服从目的的原则。知性和理性的立法能够协调一致,理性的理念有了被规定的可能性,实现尘世中的至善不会只是一个幻想。

二、自然的道德化的困境

从道德的角度来理解自然,人类就会相信,道德是需要上帝的,至善是可以在尘世中实现的。但是,《纯粹理性批判》所构建的自然是一个可能经验的总体,是知性通过范畴而建立起来的。理性作为原则的能力与经验无关,所产生的是超感官的理念。当然,理性和自然不是完全不相关的,而是通过知性对经验知识起到调节性的作用。在《纯粹理性批判》的“纯粹理性诸理念的调节性运用”章节中,康德总结了理性的作用,认为理性“就是知识的系统化,也就是知识出自一个原则的关联”。如果普遍本身是确定的,被给予出来,那么判断力进行归摄,由此特殊得到规定。如果普遍没有得到确定,只有特殊是确定的,那么为特殊寻求普遍是理性的***设的运用。这种运用具有一个先验的原则,即一切可能的知识都有理性的统一性,比如虽然世界上存在很多力,但是理性预设存在着一种基本的力。

由这个先验原则可以推出下面三个逻辑的原则:多样性的同一原则、同一性的差异原则以及亲和性原则。这三个逻辑原则是理性给知性颁布的具体的原则。第一条原则防止我们的知性过多注重差异性,而忽视了同一性;第二条原则限制这种一致性的倾向,注重事物的特殊性;第三条原则注重特殊到普遍以及普遍到特殊的过渡性。通过这三条原则,理性促使知识更加系统化。

康德强调,理性的统一性不仅让知性的知识成为系统的统一,而且“当什么地方知性单独不足以构成规则时通过理念来对知性加以援助”[2]444。我们的知性对自然的规定是通过范畴来进行的,对自然的规定是普遍的自然规律,然而,自然有很多我们无法通过这些范畴来规定的特殊规律。我们无法认识它们,这时理性通过理念就帮助我们认识它们。康德在这里没有说明这些特殊的规律属于哪些对象,我们可以推测,康德所说的是有机体。对于有机体,知性无法用机械的因果规律解释它们,只能够求助于理性的准则,比如“自然不做无用功,一切事物都是有特定目的的”等。康德也说明,理性的理念对知性只是一种调节性的运用,不是构成性的运用,否则当知性遇到不能够解释的***时,就用目的因的准则来解释,会使知性懈怠,破坏我们对自然的认识。

可以看出,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已经涉及到了理性对知性的调节性的运用。不过,这种运用无法实现二者的协调,它包含了内在的困难。在康德那里,两种不同质的事物的结合需要一个作为中介的第三者。知性的范畴运用于感性经验时,它“只要求判断力来进行归摄,而特殊就由此而得到了必然的规定。这种情况我将称之为对理性的无可置疑的运用”[2]443。理性作为无条件的能力与知性具有不同的性质,按照批判哲学的方法,理性在运用于知性时也需要一个第三者。可惜,康德在此时没有找到第三者,只能够模糊地说理性对知性具有一种调节性的运用。而且,自然的道德化涉及到以道德的方式来看待自然,而理性对知性的系统的统一性是一种理论上的运用,不涉及道德上的使用。所以,《纯粹理性批判》的理性的统一性无法实现自然的道德化。

如果说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没有把注意力放在道德的问题上,还是从理论理性的角度以目的论的视角看待自然,那么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康德正式提到了自然的道德化。在第一章,他为了打消疑虑,论证理性的目的不是为了使人获得幸福,而是产生一个具有无条件价值的善良意志。他使用了目的论的前提,即“自然不做无用功”。在第二章,康德把定言命令的第一种变式运用于***的例子时提到了:“一个自然,如果其法则竟是通过具有促进生命的使命的同一种情感来破坏生命本身,就将是自相矛盾的”[3]。这里的“使命”(die Bestimmung,又翻译为“天职”)所表达的是目的论的含义。在这些例子中,目的论的视角对康德所要论证的道德命题有很重要的作用。康德在这个时候还没有反思判断力的概念,无法给目的论做辩护(2)。

除此之外,自然的道德化还面临着其他困难。知性对自然立法,理性对自由立法,二者分别构成了自然的形而上学和自由的形而上学两个部分。自然的道德化处于何种领域呢?按照批判哲学的看法,这种过渡如果具有必然性和普遍性,那么它的原则是先天的,在人的认识能力中有其来源。然而,在写《纯粹理性批判》时,康德认为目的论没有先天原则。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即使它的原则是先天的,它立法的领地是什么?《纯粹理性批判》为自然的形而上学奠基,《实践理性批判》以及《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为自由的形而上学奠基,二者都没有自然的道德化的位置,康德无法直接找到自然道德化的领地。

康德也许可以像范畴的图型法一样,为理性和知性直接寻求一个中介。在范畴的图型法中,他在先验演绎中对范畴的使用已经做了合理性的辩护。相反,自然道德化没有得到有效的辩护。知性所建构的是以机械的因果律来看待的自然,他如果要辩护目的论的视野,那么必须另辟蹊径。

三、康德的策略

康德通过对人的心灵能力与认识能力的类比找到了这种新的方式。在高层认识能力中,知性和理性都有自己的先天原则,他通过类比猜测判断力也有自己的先天原则;在人的心灵能力中,知性为人的认识能力立法,理性为人的欲求能力立法,处于中间的判断力也可能为人的情感立法。由此,在逻辑学中,判断力构成了从知性向理性的过渡;在哲学中,判断力也构成了从自然的领域向自由的领域的过渡。

在《纯粹理性批判》“原理分析论”章节中,康德提出了判断力的概念。他认为判断力是一种“把事物归摄到规则之下的能力”[2]119,这里的规则是由知性所给予的,判断力所做的工作只是把知性提供的普遍规则运用到特殊之中,从而得到确定的知识。此时,他还没有对判断力作区分。在《判断力批判》中,他把判断力分为规定性的判断力和反思的判断力,前者正是《纯粹理性批判》中的判断力,后者是一种新的能力,即“只有特殊被给予了,判断力必须为此去寻求普遍,那么这种判断力就只是反思性的”[2]229。反思判断力是在普遍的规则尚未给予的情况之下为特殊寻求普遍的能力。

把反思判断力与理性的调节性运用相对比,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康德思想的内在逻辑。他认为:“普遍只是被看做悬拟的,并且只是一个单纯的理念,特殊则是确定的,但导致这一后果的那个规则的普遍性却仍然还是一个问题”[2]443,特殊得到了确定,普遍还没有得到确定,理性为特殊寻求普遍,这样的应用就是理性的***设的运用。由此,反思判断力继承了理性的***设性的运用。这种***设性的运用是理性对知性的调节性应用,由于没有中介,它无法实现知性和理性的协调。康德找到了作为第三者的反思判断力,这为实现从自然向自由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反思判断力以目的论作为其原则,目的是理性的概念。康德强调,自然的合目的性概念“只不过是对于反思性的判断力的一条主观的原理,因而是反思性的判断力的一条由理性托付给它的准则”[1]435,“它是理性对于判断力的一条主观原则,它作为一条调节性的(而非构成性的)原则对于我们人类的判断力同样是必然有效的,就好像它是一条客观原则一样”[1]439。auferlegen有“将……强加于、责成”的含义,强调了理性与反思判断力的关联。邓晓芒翻译为“托付”,很形象地强调了理性的特有目的,即让反思判断力充当它与知性立法协调一致的中介。

反思判断力充当知性和理性立法的中介,这明显地表现在“判断力的二律背反”中。规定性判断力没有自己的先天原则,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命题;反思判断力有自己的先天原则,产生二律背反。正题:事物的一切产生都是按照机械规律而可能;反题:它们有些按照单纯的机械的规律是不可能的。康德也承认,它们其实“虽然是一个二律背反,但却不是判断力的二律背反,而是在理性的立法中的某种冲突”[1]423。这是知性的立法与理性的立法冲突的集中表现。由于自然的多样性,我们无法先天地规定经验性的特殊规律,所以理性无法证明或否证其中的任何一个。我们否定正题,就否定了知性的建构作用。我们否定了反题,就无法解释自然的很多特殊的规律。康德的办法是通过反思判断力来解决这个问题。他把这两个命题看做判断力的两个准则,一是知性的立法,是规定性的判断力的原则;二是理性托付给判断力的原则,是反思判断力的作用。

自然的道德化的目的论原则是一个调节性的原则,不是构成性的。如何把它放入批判哲学中呢?这个原则必须具有建构性的作用,康德需要找到它能够运用于其上的某个领域,否则,目的论原则无法得到辩护,自然到自由的过渡就无法实现。从他对目的论的转变,我们可以看出康德是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的。在1785年写给许茨的信中他提到,“目前,我已经毫不犹豫地完全转到道德形而上学的研究上”[4]102。此时的他写完了《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接下来进入哲学学说的部分,完成《道德形而上学》。然而,他没有这么做,这里面的原因比较多,其中无法解决自然和自由之间的过渡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1787年写给莱茵霍尔德的信中他提到:“我现在正忙于鉴赏力的批判。在这里,将揭示一种新的先天原则,它与过去所揭示的不同……这个体系把我引上了这样一条道路,它使我认识到哲学有三个部分,每个部分都有它自己的先天原则。人们可以一一地列举它们,可以确切地规定以这种方式可能的知识的范围———理论哲学、目的论、实践哲学。其中目的论被认为最缺乏先天规定根据。我希望,这一题为《鉴赏力批判》的作品,在复活节即使不能付印,至少也要交稿”[4]111。这段话告诉我们:康德改变了过去批判哲学的划分,将目的论引入到了其中,分别揭示了人的知、情与意的先天原则,构成了更完整的体系。

由上可知,康德开始规划的是出版《鉴赏力批判》而不是《判断力批判》,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变化呢?难道这只是一个术语的变化吗?笔者认为,这反映了康德在解决自然道德化的难题上的一种考虑。人的情感具有目的论的先天原则,目的论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的目的性,一种是客观的目的性。批判哲学所揭示的具有建构性的先天原则都是形式的。由此,人的情感的先天原则就是形式的合目的性的原则,它在鉴赏中具有建构性。我们在观看一个美的事物时,它的形式引起了我们的知性和想象力的自由的游戏,让我们直接感到愉快。康德在谈到鉴赏判断时,总是强调它与快适的愉快以及善的愉快的区别。他要说明,鉴赏判断是与感性以及理性相区别,不是建立在概念的基础之上,是以形式的合目的性为其原则的。

形式的合目的性是鉴赏判断的建构性原则,所以康德一开始想着发表《鉴赏力批判》,揭示审美领域中的先天原则。然而,自然的道德化是他所思考的问题,在《判断力批判》的“导言”部分,康德提到“自然的形式的合目的性是判断力的一个先验原则”时,把自然规律的同一性、差异性等作为这个原则的内容。自然的客观的合目的性是康德所关注的,只有它才可以使自然道德化。它只具有调节性的运用,康德不得不先在情感中揭示出自然的形式的合目的性的原则,然后以之为基础,再把它运用到自然中,自然的客观的合目的性才具有合法性。所以康德强调:“当那条先验原则已经使知性对于把这个目的概念(至少是按照其形式)应用于自然之上有了准备之后,才包含有这种规则,以便为理性起见来使用目的概念”[1]243。

从自然的形式的合目的性过渡到自然的客观的合目的性是通过艺术的概念实现的(3)。艺术一方面使自然的形式的合目的性有了立法的范围,毕竟后者在机械的自然和自由的领域内都没有立足之地;另一方面使《判断力批判》的两个部分形成一个整体。美的艺术一方面是自由的生产,是目的性的活动,一方面显得是没有目的的,所以康德说“自然是美的,如果它看上去同时像是艺术;而艺术只有当我们意识到它是艺术而在我们看来它却又像是自然时,才能被称为美的”[1]347。美的艺术像自然,它与鉴赏判断联系起来;艺术又是理性的产物,它与客观的合目的性结合起来。我们把自然类比于艺术,客观的合目的性的概念就可以运用于自然。

通过艺术的类比,康德把目的的概念运用在有机体上,然后把它运用到整个自然上,得到了自然具有一个终极目的的结论。没有这个终极目的,反思判断力对自然的反思就没有一个终点。只有定言命令是无条件的,人的道德性有无条件的价值,由此,自然的创造的终极目的就是人的道德。人作为创造的终极目的的主观条件是幸福,自然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至善。我们需要上帝和灵魂不死的理念,只有它们,至善才有可能实现。艺术是人的理性的作品,自然好像是上帝的作品。只不过,上帝是一个道德的概念,它使整个自然趋向于道德的目的。

四、结语

为了沟通自然与自由的领域,康德在人的认识能力中找到了反思判断力,把《纯粹理性批判》中理性对知性的调节性的原则赋予了它。反思判断力通过形式的合目的性原则给人的情感立法,情感才可以进入批判哲学的体系之中。康德通过艺术的概念把鉴赏判断与目的论判断连接起来,解决了合目的性何以能够运用到自然的问题,说明了:我们是以艺术的眼光看待自然,自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至善。虽然自然目的论不足以建立起上帝的概念,但是它给一个道德的上帝的存在提供了丰富的材料。

黑格尔对康德哲学颇有微词,但他对反思判断力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认为,康德的反思判断力具有一种直观的知性的原则,这就导致“判断力批判有一个出色的地方,即康德在这种批判中说出了理念的表象,甚至说出了理念的思想”[5]。他也意识到,康德沟通自然和自由的努力是不彻底的,它们还是独立无依的两个领域。自然的道德化只是人的一种主观的眼光,实际上,自然还是服从机械的规律,道德还是超感官的领域。我们相信上帝的存在,然而,我们在现实中并不一定能够配享幸福。

缓刑适用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哪

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包括合作社的性质和供销合作社的性质;供销合作社的地位,供销合作社一直处在***、市场和农民之间,其地位是“亦官、亦商、亦民”;供销合作社的职能,包括行使***授权的某些职能,承担***委托的任务,作为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能等;供销合作社的任务,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解决农民买难卖难问题,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提高,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真正成为加强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加快现代经营网络建设,充分发挥在农村流通领域的优势,联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联合与合作等;供销合作社的作用,供销合作社是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供销合作社是***服务“三农”不可或缺的得力助手,供销合作社是***帮助农民实现自身利益的特殊载体,供销合作社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供销合作社是联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的中坚力量等。

一、供销合作社的性质

供销合作社是合作社的一种类型,是当前世界上较为流行的一种合作组织。

合作社是指根据合作原则建立的以优化社员(单位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盈利企业形式。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届代表大会,对合作社做出了如下原则型定义: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社员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共同需求和渴望的自治组织。

为了准确理解这个定义,国际合作社联盟还对此做了详细说明:

1、合作社是自治组织,它尽可能地独立于***和私营企业。 

2、合作社是“人的联合”,世界上许多基层合作社只允许单个“自然人”加入,但联合社允许“法人”加入,包括公司。通常联合社的社员就是其他合作社。  

3、人的联合是“自愿的”,在合作社的目标和***内,社员有加入和退出的自由。 

4、“满足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需求”,这一规定强调了合作社是由其社员组织起来,并着眼于社员,社员的需要是合作社存在的主要目的。  

5、合作社是一个“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合作社所有权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归全体社员。

该章程在解释合作社原则时指出:参加合作社应自觉自愿;合作社是民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合作社的盈余应归全体成员所有,扣除发展基金后,按社员的业务交往量比例大小分配;加强合作教育,积极发展地区、国家之间的联系与合作。

合作社作为一个群众经济组织,有自己特有的组织原则和章程。加入合作社的全体成员,必须遵守这些原则和按章程办事,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合作社还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和目的,否则就不成其为合作社。

综上所述,合作社既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生产或经营企业,即共有性(合作性)的经济组织,又是群众性(自治性)的社团组织。它的特点是:自愿联合、共同所有、民主控制和满足自身需求。

什么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合作社自愿联合、满足社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活动和非营利性自治组织等特点,都符合社会团体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里取其中合作社的定义为:“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体现的也是经济组织与社团组织的统一体。其中,“互助性经济组织”即是“非营利性经济组织”。

合作社有许多类型,如生产合作社、流通合作社、消费合作社、服务合作社等。

传统意义上的供销合作社属于流通合作社的一种。供销合作社是指购进各种生产资料出售给社员,同时销售社员的产品,以满足其生产上各种需要的合作社,是当前世界上较为流行的一种合作组织。供销合作社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专营供给业务,二是兼营农产品运销或者日用工业品销售等业务。

改革开放新时期的供销合作社,已不仅仅是流通合作社的性质。《***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文件,简称“中央5号文件”)授权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总社“代表中国合作社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各种活动”。《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文件,简称国务院40号文件)肯定:“经过多年改革发展,供销合作社正在从传统经营方式向现代流通业态转变,从单纯购销业务向综合经营服务转变,从单一供销合作向多领域全面合作转变,成为经营***功能充分发挥、公益***作用不断体现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这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2005年1月30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对供销合作社性质的界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的界定,依据的是《***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文件)。

中央5号文件明确:“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在党和***的领导下,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深化改革的根本目标,也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要实现这个目标,最重要的是做到三个坚持: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供销合作社内部应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但“无论实行哪一种经营责任制,都不得改变它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益联结,联合兴农。”“按照自愿的原则,争取更加广泛的农民群众入社,充分体现它的群众性”,“使供销合作社真正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按照民主的原则,理顺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体制。”“领导成员实行民主选举,职工实行招聘合同制,重大决策实行民主协商,经营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充分体现民主性。”“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应有权力。”

从上述表述中,可以明确看出,中央5号文件规定了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群众性”的、“民主性”的、“合作制”的“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和社团组织的有机统一。

二、供销合作社的地位

从建国以来供销合作社的发展过程看,供销合作社一直处在***、市场和农民之间,其地位是“亦官、亦商、亦民”。

说供销合作社是“官”,依据十分充分。

供销合作社成立之初,就是“官办”的合作社。它以国有经济为主体、集体经济为补充,私有经济参与其中占很小的份额。在***经济时期,供销合作社基本上就是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的各级联合社,是***的组成部门,和商业局分分合合,有时叫第二商业局。各级联合社所辖企业,几乎都是国有企业,是城乡日用品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的主渠道。供销合作社的干部,当时都是“国家干部”。

改革开放以后,中央5号文件规定:“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退出***行政机构序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委托的任务,行使***授权的某些职能,列席***的有关会议。***依照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文件,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指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应大力精简机构,减员消肿,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国务院40号文件明确:“各级***根据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可以由供销合作社承担的任务和职能委托或赋予供销合作社。县及县以上联合社在严格核定人员的情况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联合社机关,由地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0〕26号文件)强调:“县及县以上联合社机关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含离退休人员)。对尚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联合社机关,各级财政、人事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从上述文件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退出***行政机构序列的各级供销合作社,依然可以承担***委托的任务,行使***授权的某些职能,并且,县及县以上联合社机关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依然是名副其实的“官员”。

说供销合作社是“商”,从来毋庸置疑。

从***经济时期到改革开放的今天,供销合作社一直没离开商贸流通领域。

在***经济时期,供销合作社主营棉麻、土产杂品、日用百货、肉蛋禽水产品、果品茶叶、农业生产资料、废旧物资回收等,兼营农副产品,商业网点遍布城乡,经营品种多、范围广,是城乡日用品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的主渠道。

改革开放以后,供销合作社经历了由***至低谷、再振兴发展的曲折过程,但始终没有脱离商贸流通领域。

如今,国务院赋予供销合作社新网工程建设的重任,即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包括加快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加快发展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加快发展农副产品现代购销网络,加快发展再生***回收利用网络,整体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开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努力成为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这些工作任务都是商贸流通领域的。

说供销合作社是“民”,历史沿革至今。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是***中央、国务院两个5号文件明确的。从五十年代成立供销合作社,即有农民入股入社。如今,供销合作社引领农民兴办了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发展了农民经纪人队伍,“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带领千家万户农民走向市场”,“解决农民买难卖难问题”,“密切与农民社员的经济联系,逐步结成利益共同体”,“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根据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急农民所急,想农民所想,办农民所需”,“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使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从上述可以看出,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说它是“民”,无可置疑。

三、供销合作社的职能

中央5号文件规定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由国务院领导。它的职能和任务是:负责研究制订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和改革;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维护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代表中国合作社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各项活动。”这也是对全国各级供销合作社确定职能提出的总的框架。

中央5号文件还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正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广大农民迫切要求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和联合起来进入市场,国家也需要对农村经济加强指导和调控。供销合作社应该在这些方面发挥作用,担当起责任。”这也是对供销合作社职能的一个界定。中央要求供销合作社要在国家对农村经济加强指导和调控中“发挥作用,担当起责任”,“积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的经济技术服务,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文件中明确提出,要使供销合作社“真正成为加强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中央5号文件规定:“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退出***行政机构序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委托的任务,行使***授权的某些职能,列席***的有关会议。***依照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

中央5号文件还要求:“各级***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同时要兼它的经济利益。供销合作社应积极承担和保质保量完成国家委托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任务。***委托的任务应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由此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应予补偿。供销合作社承担的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储备任务,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004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深化供销社改革,发挥其带动农民进入市场的作用。”

2005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产品流通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的作用。”

2006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供销合作社要创新服务方式,广泛开展联合、合作经营,加快现代经营网络建设,为农产品流通和农民生产生活资料供应提供服务。”

2007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供销合作社要推进开放办社,发展联合与合作,提高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

2008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供销合作社要加快组织创新和经营创新,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建设。”

2009年国务院40号文件明确:“各级联合社要认真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能。”

依据上述文件,可以将供销合作社的职能概括为:

1、行使***授权的某些职能,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管理;

2、承担***委托的任务,积极承担和保质保量完成国家委托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任务;

3、作为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积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的经济技术服务,为农产品流通和农民生产、生活资料供应提供服务;

4、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5、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能。

四、供销合作社的任务

发展现代农业,要求供销合作社发挥组织体系完整的优势,积极参与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供销合作社发挥扎根基层的优势,广泛凝聚各类社会***,大力开展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不断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扩大国内需求,要求供销合作社发挥流通网络覆盖城乡的优势,加快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

(一)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

供销合作社作为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任务就是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工作。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一切活动要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工作。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供销合作社担负着为农村经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提供系统化社会服务的重要任务,要进一步从单纯的购销组织向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组织转变,积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的经济技术服务。

(二)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解决农民买难卖难问题

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把一家一户办不了或不好办的事情办起来,把千家万户的分散经营与大市场连接在一起,带动千家万户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带领千家万户农民走向市场,开拓市场,扩大经营,解决农民买难卖难问题。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三)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提高

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急农民所急,想农民所想,办农民所需,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使农业生产更符合市场需求,使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只要有利于满足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供销合作社都应当依法积极去作,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销合作社具有联系农民、产业众多、熟悉市场的综合优势,有条件的社有企业都要积极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引导社有企业与农户结成更紧密的利益关系,为生产者提供全方位服务,把更多的利润返还给农民。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标准化生产的规范,加快建立水平较高的优质农产品基地,引导农民发展集约化、规模化生产。

(四)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真正成为加强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承担国家赋予的某些经济社会任务,在实际工作中要处理好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密切与农民社员的经济联系,逐步结成利益共同体。密切党和***与农民群众的联系,真正成为加强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益联结,联合兴农。

(五)加快现代经营网络建设,充分发挥在农村流通领域的优势

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网络建设。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产品流通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的作用。供销合作社要创新服务方式,广泛开展联合、合作经营,加快现代经营网络建设,为农产品流通和农民生产生活资料供应提供服务。要加快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加快发展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加快发展农副产品现代购销网络,加快发展再生***回收利用网络。

(六)联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供销合作社要发挥联结城乡市场的优势,利用现有的城镇网点设施,努力开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促进城乡经济发展。要拓展社有企业经营范围和服务领域,促进工农产品双向流通、城乡产业紧密融合。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

(七)扩大对外开放,发展联合与合作

供销合作社要推进开放办社,发展联合与合作,提高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强市场竞争意识,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拓展国内外市场,提升农产品竞争力。要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

五、供销合作社的作用

(一)供销合作社是党和***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及其经营服务活动已从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主要依靠非***组织的中介机构管理。适应这个客观要求,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已经退出***行政机构序列,成为介于***和农民之间的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承担着***调控农村流通市场、扶持农民进入市场的特殊职能。

供销合作社是***服务“三农”不可或缺的得力助手。根据实际需要,供销合作社可以承担***委托的任务,行使***授权的某些职能,成为***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可以起到***不可取代的作用。作为非***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供销合作社还享有专卖、专营以及国家赋予它的一些特殊权利。与此相适应,在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下,它有接受******购与销售的义务。***依照法律和政策,对供销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

供销合作社对社员以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参与市场竞争,取得经济效益,是具有社团性质和企业性质的特殊经济组织,以实现农民维护自身利益、促进共同富裕为目标。

供销合作社是***帮助农民实现自身利益的特殊载体。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再实行农产品统购统销,一方面农产品“卖难”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问题;另一方面,农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群体,流通环节“压价”收购农产品,等于钳制住了农民增收的“瓶颈”。为帮助农民增加收入,党中央、国务院***取了许多重大措施。比如,减免农业税收,实行种粮直补,等等。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这些措施给农民带来的利益被农业生产资料等价格上涨因素抵消很多,农民真正得到的实惠并不多。这样,国家的惠农政策被市场流通环节截取了,没有落实到农民头上。而由于生产资料等农用物资价格居高不下,农业生产成本就降不下来,农民增收就实现不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当前的国情下,要想让农民富起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在***和农民之间有一个桥梁和纽带,或者叫“媒介”。***通过它进行市场运作,把富农惠农政策落实到农民手中;农民通过它进行市场运作,实现农产品的市场价值,达到增收的目的。这个处在***和农民之间的市场载体就是供销合作社。它如同国有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一样,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运行。所不同之处是,它在市场运作中,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它作为***调控农村流通市场价格的一个特殊载体,以市场运作的方式对农业生产进行补贴,将“明补(直补)”改“暗补”,变“输血”为“造血”,调动和开发农民自身的市场意识和市场竞争能力。也就是说,供销合作社依靠一定的***职能和财力代替***参与市场运作,调节市场价格,达到帮助农民增收的目的。

(二)供销合作社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中央5号文件充分肯定:“40多年来,供销合作社在为农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实践证明,农业和农村是供销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供销合作社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重视、加强供销合作社,农业、农村、农民就得利受益;忽视、削弱供销合作社,农业、农村、农民就受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供销合作社的问题实质上是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国务院5号文件指出:“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发展,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应当加强,不能削弱。”国务院40号文件要求,供销合作社要“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

(三)供销合作社是联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的中坚力量。

近年来,“菜贱伤农”和“菜贵伤民”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供销合作社系统推出的“农超对接”,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供销合作社长期以来联结城乡市场的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就是说,供销合作社充分发挥了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亦官、亦商、亦民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发挥了城乡流通领域“调价器”的职能。

***中央、国务院要求“供销合作社要发挥联结城乡市场的优势”,“努力开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促进城乡经济发展”。“要求供销合作社发挥流通网络覆盖城乡的优势,加快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加快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

上帝存在的知识论证明了什么?

法律主观:

***滥用自由裁量权如何处罚 1、判决全部撤销。如果因***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处于非法状态,或虽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但合法部分不能独立保留时,人民***应判决全部撤销。这种撤销判决就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失去了合法性,具有对行政案件最终决定性质。 2、判决部分撤销。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几个不同的 法律法规 有多项处理决定,有的一项处理决定中有几个内容,其中既有正确部分,又有***的部分,且***部分可以独立分离出来,人民***应维持其处理正确的部分,撤销其***部分,使***部分失去效力。 3、判决全部或部分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因***而被全部或部分撤销,但该案件原告又确实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理,人民***在判决撤销后,可以同时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还有一种情形,具体行政行为因***,如果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在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取补救措施。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告***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5、裁定准许或不准许原告撤回***。如果人民***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撤销前,被告主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只要被告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应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如果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同意或者即使同意,但不申请撤诉,或原告同意改变并申请撤诉但***不予许可的,人民***应裁定不准撤诉,继续审理原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裁判。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 1、坚持合法性原则 从裁判的角度来说,合法性就是指裁判结论与法律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如果法官做出一个裁判,让某人承担某种责任,但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来这个结论,结论与法律的逻辑就没有一致性,也就经不起合理性分析;而客观上***的职责是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而不是纯粹地查明真相。尽管真相不可能都查明,但是案件***依然必须解决。这好比一个人生病了,医院给他解决毛病,医院总不能说病因不明就拒绝治疗。而社会得病了(即发生***),***就要把***解决掉。如果真相未查明***就不予解决,那么各种复杂***日积月累,最终只会导致社会的瘫痪直至崩溃。 合法性应当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只有依法 办事 ,才能增进群众对国家的信任。这里所说的注意合法性,是指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尽可能考虑最大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道德效益。政治、经济、道德和法律是相辅相成的,不能只看法律而无视其他,但是,对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道德效益最大化的追求也不能超出合法性的界限。 司法权是在指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结论的权利。法官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而法庭上奉行的规则是存在的东西并不意味着有效,换言之,法官不需要无条件的尊重事实,这是法官的特权。不按正当程序获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法官就有权对之不予认可。因此,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首要的任务是要坚持合法性地进行,“合法性就是第一道程序”。 法律只承认合法的东西。不合法的东西虽然在客观上无可置疑地存在,但在法律上却可能无效。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要符合立法目的。“‘法’是‘理’的强制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制约,这种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是法律规章的核心内容。违背了这一要求,也就违背了裁判合理性原则,就是对法的精神的违背。如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必须没收,不容许任何人通过违法获得利益,否则助长违法。 总之,法官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制度层面讲,合法性与客观性的矛盾又是必然存在的,两者的完美协调统一却是偶然的,需要各种偶然性因素来帮助才行。在司法实践中凡碰到两者冲突而要求进行两难选择时,应当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按法律思维的规则,就是强调合法性比客观性重要,坚持合法性优先。 2、坚持合理性原则 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这里所说的合理性,就是指裁判形式上的合法性,实质上就是结果合常理。法律来源于常理。马克斯·韦伯认为,法治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逐渐取得优势地位的过程,而形式合理性就是能够准确计算的合理性。 合理性原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精髓。合理性原则的实质精髓要求法官通过对具体的案件处理公正度相当,或视情节轻重,处罚时以事实为依据,即认定行为人犯罪或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与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相适应,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则轻罚,轻则重罚。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符合理性要求。什么是理性?有学者认为,“有理性就是不傻、会算账、赔本的买卖不干,你想骗他不太容易”。那么,作为法官坚持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对于法无明文规定情形的案件,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原则、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法有范围规定的,在法给定的范围内依据案件实际合理选择;对法律范围之间有冲突的,应按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做出正确有效的裁量。 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犯罪、或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行为人实施刑罚或者调处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力求注意做到基本一致。 3、坚持适当性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性原则,具体包含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必须自身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职权范围:这就是法律规定由人民***从案情事实的具体情况出发进行裁量的;法规规定由人民***从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出发进行裁量的;法律规定由人民***从法定的几种方案中选择其一的;法律规定由人民***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但符合法律原则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明确法律有绝对确定的法定裁量条款时,排除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处理方式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可以自由裁量权的***定情况下实行时,才得以行使,即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注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类推适用。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适当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因素。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待处理***有内在联系的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也就是相关的客观事实以及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客观联系,与***本身没有内在联系的因素不能作为做出决定根据的因素。相关因素如: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过错性质、危害后果等。这些因素在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的冲突因素、与法律精神和原则、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思想与理论因素、与公序良俗、社会效果因素等。所谓不相关因素,就是不应当考虑人际关系、职位高低、经济状况等不相关的因素。 4、坚持程序正当性原则 程序正当,自由裁量权的裁判行为才能合法进行,才能有效缓解当事人因受到刑罚或利害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对立情绪,以消除潜嫌。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法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应当尽履行告知程序之责任,对于 犯罪嫌疑人 应当及时告知其犯罪或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裁量的幅度等内容,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纳当事人合理申辩。同样,审理其他案件的做法也亦应如此。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方法定位,应该涵盖以下七种情形: 一是在法律规章范围幅度内进行。即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涉及处理前,可以在法定的处理幅度内自由选择不同处理方式两者间自由选择一种。 二是选择行为方式是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律责任中设有“可以”两字,即法官在选择具体处理行为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可处”、“可不处”。 三是作出具体个案裁判时限自由裁量权。因为有许多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做出具体审判阶段、每个环节的时限,所以,作为法官在何时作出裁判结果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四是对于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承办法官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或者诉讼争辩双方的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结果的性质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五是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法官对某个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合法或违法,选择适用何法律规章、援引何法条处理有自由选择的权力。 六是对“犯罪情节轻重”、“民事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有自由裁量权。现行的法律规章中出现不少“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等字眼,何为情节较轻?何为情节严重?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承办法官对情节轻重就有自由裁量权。 最后一点,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民事法律规章对于权力义务大都规定公民、法人、组织享有承担,就行政执法来讲,法律规章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罚没收入何时入库的规定,尤其是相对人不服 行政处罚 的申请人,向***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 强制执行 的 行政强制措施 执行案件,一经***立案受理,法官在审查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时,无疑给办案法官留下了维持或者撤销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行使的空间。 如果各位读者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来网进行,你会得到满意的咨询结果。

想离婚,婆家不要孩子,我可以为孩子争取哪些

奥古斯丁关心的主要问题并不是知识的确定性问题。对他来说,人类知识的确实可靠性是显而易见、无可置疑的事实。他竭力探究的问题是:人的知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确定性?确定的知识是从哪里来的?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考查,他得出上帝是真理自身和人类真理来源这一结论。他的探究并没有直接诉诸教义,宣扬上帝的全知全能,而是以缤密的推理说明人的认识的性质、过程和标准。

奥古斯丁按照柏拉图主义的思想,把知识对象和知识的关系理解为由下到上的等级关系,人的外感觉以外部有形事物为对象,内感觉以外感觉为对象,理性以内感觉为对象。这样,有形事物、外感觉、内感觉和理性构成了一个由低到高的等级。他说:“很明显,有形事物被身体感觉所感知,身体感觉不能感知自身。内感觉不但可以感知被身体感觉所感知的有形事物,而且可以感知身体感觉自身。理性却认识所有这一切,并认识自身。因此,理性拥有严格意义上的知识。”所谓“严格意义上的知识”指确定的真理,包括数学命题、逻辑原则和像“***都追求幸福”之类的哲学命题。

奥古斯丁接着追问:人的理性所拥有的这些真理的来源是什么?只有三种可能的答案:来自理性之下、之中和之上。他依次分析了这三种可能性。

首先,真理的来源不可能低于理性。因为在上述知识对象和知识的等级关系中,在上者居于判断在下者的优越地位;如果真理低于理性,那么真理将被理性所判断,而不是相反。然而,真理作为判断的规则,不可能处于低于理性的、被判断的地位。

其次,真理也不可能来自理性之中,因为理性不可能于自身中产生规则。理性是心灵的能力和状态,处于流动变化之中,而真理却是确实不变的,不随理性的变动而变动。奥古斯丁说:“我们的心灵有时认识得多,有时认识得少,因此证明了自身的可变性。但真理却固守自身,不因我们认识得多而夸张,也不因我们认识得少而短缺。”永恒不变的真理不可能等同于变动不居的理性。

奥古斯丁的结论是:“如果真理既不低于、也不等于我们的心灵,它必然比心灵更高级、更优越。”在人类知识等级之上,存在着一个处于最高级地位的真理,它赋予人类理性以确定的规则,使人的心灵认识真理。这一最高的、外在于人类知识的真理就是上帝。奥古斯丁的哲学认识论同时又是对上帝存在的神学证明,两者的密切结合显示出奥古斯丁哲学和神学一体化的特征,验证着他的“***教是真正哲学”的思想。

柏拉图的国家与法律的***基础是什么?

抚养权主要依据为《婚姻法》、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

爱因斯坦的成长经历

柏拉图的法律思想

雪莱说:"我们全是希腊人: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文学,我们的宗教,我们的艺术,根源都在希腊"

罗素说:"柏拉图是古代,中世纪和近代一切思想家中最有影响的人."

无可置疑,柏拉图对整个西方文明产生的巨大影响是不可替代的.其法律思想不仅在历史上对西方法治的发展方向起到导航的作用,而且对于今天的整个人类法治事业都有着不可磨灭的影响和贡献.

学习其法治思想,意义深远.柏拉图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著作里,主要有<理想国>,<政治家篇>和<法律篇>.

从著作中可以看出,他认为国家与法律的***基础是正义论,正义论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他倾向于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美德。他认为,每个人都具有理性、意志、和欲望三种品性,理性是使人获得知识的能力,表现为知识和智慧;意志是使得人具有愤怒的能力,如果接受理性的支配,就表现为勇敢;欲望是人的冲动要求,如果接受理性的支配,就表现为节制。当理性支配意志和欲望时,人们就获得正义的德性。因此,他认为,在一个理想的国家中,应该具备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四种美德。而且这四种分属于不同的阶级的人所享有。他的理想国家是由三部分人组成,治国者阶级、卫国者阶级和生产者阶级,由于他认为理性所产生的智慧是由少数的崇尚并掌握哲学的治国者掌握,因而他所认为的理想国家应该是“哲学王”统治的国家。国家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的和谐关系中,每个阶级专心于自己的事情并不去干涉另一个阶级的事情,那么就是正义的。因此,他所认为的正义就是“自己做好自己的事情且不兼做他人的事情”。同时,柏拉图从正义论出发,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维***律就是维护正义,遵守法律就是服从了正义,以此强调法律的权威。

柏拉图前期倾向人治,在《理想国》中,强调的是掌握哲学的人治国家。不过虽然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和中国古代的贤人治国最终都会导致人治,但是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柏拉图那里更强调分工合作,哲学王劳心而不劳力,立法而不行政,以知识为贵,以智慧指导国家,目的在于求知、求真;而中国贤人而治更强调全心全意,劳心劳力,强调统治者美德和内在修养,目的在于求善、求治。中国古代贤人治国论必将导致集权,形成对一种专制的认同,在这种情形下,盛世的出现就必然依赖执政的贤人各方面的美德。相反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依赖的并非某个贤人,而是掌握各方面美德的不同阶级,各阶级间有一定的制约和合作。因此,他认为哲学王统治是最好的政体。同时,他认为现实中可能存在四种变态的政体,军阀政体、富豪政体、平民政体和专制政体。在《政治家篇》他进一步补充了政体论思想,首先他把政体分为正常政体和变态政体,其中,正常政体的依据法律进行统治的政体,包括统治者为一人的君主立***体、统治者为少数人的贵族政体和统治者为多数人的民主政体。当然这是他由人治思想转变为法治思想的一个体现。由于现实的认识,他认识到理想国家中的最优方案哲学王统治很难实现,同时,现实的人治让他担心会让政体转化最坏的政体,在长期的现实生活中,他开始有所意识。因此在主张一个人掌权的政体时,他希望是哲学王依据法律进行统治。而此时他认为的变态政体是暴君政体、寡头政体和暴民政体。虽然他的一贯倾向是哲学王统治最好,但在《政治家篇》中又担心它演化成最坏,因而他认为在这些政体中贵族政体比较稳妥。

柏拉图后期更倾向于法治,中后期的《政治家篇》和《法律篇》,尤其是后期的《法律篇》更多地强调法治。

首先,他认为法治具有必要性。由于在人的品性中有善良的一面,也有邪恶的一面,当理性无法控制邪恶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外在的某种权威进行约束,而法律正好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则,它是公正的标志,因此,当人们的行为无法靠自己内心的道德进行调整时,就需要法律、法治。

其次,他强调法律就是正义的表现,将法律概念与正义紧紧联系在一起,认为法律就是理性正义的结果,因此他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人们应该服从人类心中那种永恒的理性的命令。因而他认为法治应该非常重视立法工作。立法应该遵循公正和美德的理念,这也是立法的根本原则。他认为立法应该在自由、团结和统一的国家进行,并要求国民具有理解力。法律应该取得民众的认同。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重视立法技术并有自己的法律大纲。

然后,关于法律的执行。主要是守法问题。强调应该树立法律权威,要求全体公民都要依法办事,“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认为法治可以克服极端自由和专制,只有人们都遵守法律,法律居于官吏之上并被他们服从和遵守,那么这样的国家才有正义。柏拉图特别强调官吏守法,不然就算再好的法律,其法律的价值都会掠夺。因此,为了保证法律得到公正的执行和遵守,他不仅主张建立完备的司法制度,制定程序法,实行陪审制度,而且认为应该对法官以及其他执法者做出一定的要求,使其遵守法律,成为法律的奴仆和忠实信仰者。

恶意低价竞标建筑工程介绍?

1879年3月14日,爱因斯坦出生于德国东部的乌尔姆,犹太血统。他的父亲海尔曼?爱因斯坦很有数学天赋,但父母没钱供他上学,只好弃学经商,爱因斯坦的母亲保里诺?爱因斯坦是富有粮商的女儿,很有音乐天赋。

年幼时,爱因斯坦就开始学习音乐,六岁开始练习拉小提琴,音乐几乎成了爱因斯坦的"第二职业",小提琴终身陪伴着他。

在爱因斯坦上学之前,他父亲给了他一个罗盘(指北针),罗盘的指针总要指着南北极,使小爱因斯坦研究和着迷了很久,直到成年,他都还记得这件使他印象深刻的事。

另一次经历给他的印象也很深刻。在上学几年后,他领到一本欧几里德几何学课本,书中论证得无可置疑的许多公理,使他产生了强烈的好奇心,以至于无法按照课程进度学习,而是一口气就将它学完。

爱因斯坦和牛顿一样并不早慧,他到3岁还不会说话,在整个学习期间也无"神童"的表现,甚至在教师眼里显得平庸迟钝,他主要是对教师的呆板教学方法感到不满,而具有很强的独立自主、勤奋自学的探索能力。

他在中学时代就自学了包括微积分在内的基础数学及某些理论物理知识,进入大学后,他经常缺课,独自修读了经典理论物理,研究了麦克斯韦电磁理论。

扩展资料:

爱因斯坦喜欢阅读哲学著作,并从哲学中吸收思想营养,他相信世界的统一性和逻辑的一致性。在“奥林匹亚科学院”时期大卫·休谟(D***id Hume)对因果律的普遍有效性产生的怀疑,对爱因斯坦产生了影响。

相对性原理已经在力学中被广泛证明,却在电动力学中却无法成立,对于物理学这两个理论体系在逻辑上的不一致,爱因斯坦提出了怀疑。他认为,相对论原理应该普遍成立,因此电磁理论对于各个惯性系应该具有同样的形式,但在这里出现了光速的问题。

光速是不变的量还是可变的量,成为相对性原理是否普遍成立的首要问题。当时的物理学家一般都相信以太,也就是相信存在着绝对参照系,这是受到牛顿的绝对空间概念的影响。19世纪末,马赫在所著的《发展中的力学》中,批判了牛顿的绝对时空观,这给爱因斯坦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1905年5月的一天,爱因斯坦与一个朋友贝索讨论这个已探索了十年的问题,贝索按照马赫主义的观点阐述了自己的看法,两人讨论了很久。突然,爱因斯坦领悟到了什么,回到家经过反复思考,终于想明白了问题。第二天,他又来到贝索家,说:谢谢你,我的问题解决了。

原来爱因斯坦想清楚了一件事:时间没有绝对的定义,时间与光信号的速度有一种不可分割的联系。他找到了开锁的钥匙,经过五个星期的努力工作,爱因斯坦把狭义相对论呈现在人们面前。

狭义相对论和广义相对论建立以来,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它经受住了实践和历史的考验,是人们普遍承认的真理。相对论对于现代物理学的发展和现代人类思想的发展都有巨大的影响。相对论从逻辑思想上统一了经典物理学,使经典物理学成为一个完美的科学体系。

狭义相对论在狭义相对性原理的基础上统一了牛顿力学和麦克斯韦电动力学两个体系,指出它们都服从狭义相对性原理,都是对洛伦兹变换协变的,牛顿力学只不过是物体在低速运动下很好的近似规律。

广义相对论又在广义协变的基础上,通过等效原理,建立了局域惯性长与普遍参照系数之间的关系,得到了所有物理规律的广义协变形式,并建立了广义协变的引力理论,而牛顿引力理论只是它的一级近似。

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以前物理学只限于惯性系的问题,从逻辑上得到了合理的安排。相对论严格地考察了时间、空间、物质和运动这些物理学的基本概念,给出了科学而系统的时空观和物质观,从而使物理学在逻辑上成为完美的科学体系。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爱因斯坦

恶意低价竞标是不法供应商逐利的典型手段之一。中达咨询和大家一样非常厌恶这样的事情发生,下面和大家简单讨论一下。

所谓恶意低价竞标,是指参与******购项目的供应商无意诚信履约,只是利用******购的低价优先原则,以报出不合理低价为手段,以占据低价优势或牟取中标为条件,以损害***购人利益和破坏正常***购秩序为代价,通过贿赂、胁迫、私下交易等方式攫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行为。

恶意低价竞标的形式特征是报价畸低,通常不足******购预算的70%,有些甚至低至******购预算的40%,根本不能承载诚信履约的责任;本质特征是以优惠让利为名,行损人利己之实,其利益不是因诚信履约获得,而是从不法途径牟取,危害性极大。笔者总结多年招标工作经验,就提几点建议。对异常低价设防***购人有权根据***购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将低于***购预算一定比例(例如80%或以下)的报价设定为异常低价,并赋予异常低价报价人一项附加义务,即异常低价报价人必须对其价格构成做出合理解释,提交相关证据。

此外,财政部公布的《******购法》实施十年来所取得的10%的综合节资率,可以作为界定异常低价的参考。强化价格评审即要强化对报价合理性与完整性的审查,而不是只评不审,对任何报价都不加质疑地盲目接受。严谨的报价是经过周密的核算得出来的,应当包括货物的进货或原料成本,加工、仓储和运输成本,材料损耗和设备折旧成本,安装、调试和维护成本,投入项目人员的工资、***、社保等人工成本,企业税负和财务成本,风险准备和合理利润等多种构成因素。在评标办法中,应当设置价格审查的专项条款,列举需要审查的价格构成要素,要求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给予重点审查。

凡不能合理解释价格构成因素的异常低价,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剥夺其中标资格。低于成本报价涉嫌不正当竞争和价格违法,应当依法受到追究,不应成为竞标优势和质疑中标价格的理由。

设定弃标赔偿责任中标人的任何弃标行为都是违约行为(不可抗力导致的除外),都应依据《******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标人放弃中标后,为了避免重新招标导致的时间延误和社会成本增加,顺延中标应当是***购人的首选。顺延中标如果导致合同价格抬升,***购人将蒙受合同价格损失。招标文件可以将顺延中标人的报价高于弃标人报价的部分,界定为弃标人给***购人造成的合同价格损失。恶意弃标行为出现后,***购人有权要求弃标人依法承担赔偿合同价格损失的责任。设定弃标赔偿责任,弃标人不仅要损失投标保证金,还要赔偿合同差价。端正认识依法监管在价格评审不能突破***购预算的制约下,任何中标价都不可能是绝对意义上的高价。如果没有其他违法违规情节,“高价”中标无可置疑。低价并不代表廉洁和正义,其背后可能隐藏罪恶。对于涉及“高价”中标的质疑、投诉或举报,监管部门应该严格依法处理。在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不做项目可能存在问题的判断,不做暂停项目实施的决定,让恶意低价竞标者的诡计无机可乘。对于恶意投诉要坚决予以驳回,对于可以认定的不法行为要果断追究,严肃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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